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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 / 4)

        《东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20252号

        原告刘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本市十坡小区……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吴鲲鹏,本市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军,女,1950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本市北昌区七家镇泉水花园小区19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玉妻子亚红与被告之胞妹商健为退休前同事关系,退休后时有来往,原告据此与被告商军相识。2014年7月12日被告以其子借款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保证三个月归还。出于信任,原告借款给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在建设银行望城分行(原告保存当天银行打印凭证),以现金提取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八十五万元,被告书写借条并签字且按下手印,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12日前还清,为补偿原告提前支取银行定期存款所遭受之损失及原告应得之基本利息,被告承诺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

        至还款期限时,被告却无法按期还款,请求原告宽限,原告在其请求下答应其可12月底前还款。但被告再次未按时还款,并再次请求原告宽限,也再次承诺于2015年3月还清。至2月中旬,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写下承诺书,并承诺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原告连本带息总计人民币935000元整。但被告再次未按时归还,屡屡失信。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东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商军立即偿还人民币93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商军于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刘玉借款本金8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七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商军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节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刻具有法律效益。

        代理审判员:刘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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